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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12月12日讯李某骑人力三轮车与A公司驾驶员苏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A公司为李某支付了抢救费、医疗费等共计4.5万余元。交管部门认定,苏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双方商定除上述费用外,A公司再一次性付给李某家属5.2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A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因为理赔金额产生争议。A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而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规定在A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终审判决如下:保险公司给付A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2010元。

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李赛介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所区别。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鲁中晨报全媒体记者 郝玲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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