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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河南频道讯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不同时,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去解释;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西平县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吕宪功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21日,原告吕宪功与被告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一份,将原告所有的豫Q2701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豫Q27010号车由西平至商丘路段行驶,当车行到周口市淮阳高速路口时,发生自然火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某及时报警,并和保险公司及时联系。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1)第045号认定书,豫Q27010号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燃烧,造成豫Q27010号车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驻恒信评报字(2011)第114号评估报告:豫Q27010号车车辆受损价值20500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与原告签订有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还应买附加自然损失险,原告没买附加自然损失险,我公司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原告认为买车辆损失险,就能赔偿所有车辆损失,被告认为买车辆损失险时,再买附加自然损失险,才能赔偿自然损失险,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车损20500元予以支持。

(通讯员张欣广)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保险公司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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