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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当地一家保险公司为员工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名员工在投保半年后突发疾病死亡,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遭拒。近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赔付死者家属10万元。

2015年4月,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当地一家保险公司为丁某在内的396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389人投保了该险种的附加险。该附加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今年4月30日24时止。

今年1月,丁某因突发性脑出血死亡。丁某生前的住院记录显示,其生前患有高血压2级。丁某的家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于5月17日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该保险公司于5月30日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法院审理查明,投保当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位告知第六项现在或过去有无被保险人患循环系统疾病(比如高血压等)的询问中,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了& radic;,被告单位并未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填写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二是投保人对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保险公司针对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 radic;,在审核时应要求投保人予以明确,但其工作人员的审核结果为初审合格,也就是说投保人无论作出何种回答,均不影响被告同意承保。

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争议,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赔付丁某家属10万元。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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