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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针对的是赔偿责任,而不直接针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的损害后果。但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关于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否协议变更(降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度,保险人是否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等问题,在实践中观点不一,操作各异,实有探析之必要。本文试从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入手,阐明笔者对上述现实问题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或对涉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所启示。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主体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类,并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种类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作出了规定。由于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害既有可能是财产上的又有可能是人身上的或者兼具财产和人身损害内容,就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把责任保险定位为财产或者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把责任保险作为单独的险种或者以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作为定性依据。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把责任保险标的和第三者损害后果之法律责任的概念混为一谈,忽视了二者的区别,因而是错误的。责任保险并不因为第三者遭受何种损害而改变其财产保险的法律性质。 首先,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指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对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没有该约定,就不会产生该标的;而因第三者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则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对于损害后果不能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发生,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二者的产生根据不同。 其次,责任保险标的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因而只能存在于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没有无约定的责任保险标的;而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之法律责任在现实中多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产生,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多存在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中,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 第三,因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仅能以赔偿方式承担,也即保险人仅可以经济利益来履行义务;而因第三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除了可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保障相对方的权益外,致害人还有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或者还要承担治安处罚等行政法上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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