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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责任保险/和解义务/默示义务 内容提要: 责任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与受害第三人和解或参与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并且能够决定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和解的法律后果。与受害第三人和解必然会涉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责任保险人对和解过程的控制,必然会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更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法律应当规定责任保险人在和解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以及承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合理和解的义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责任责任险条款》第3条第8款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拒绝责任或作出任何许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承办任何索赔案件或者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或者解决任何索赔纠纷。这一条款在学理论上称之为责任保险保险人的参与权的约定(所谓的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就其和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大小,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该条款使得责任保险保险人完全控制着被保险人针对受害第三人任何争议的解决,仿佛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事实上,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第三人却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和解过程中,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更大。鉴于此,笔者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和解行使参与权时所要负担的注意义务加以探讨,希冀引起法学界的关注。 一、责任保险人和解义务产生的内在机理:利益博弈中的衡平 (一)责任保险人参与权的异化 责任保险人参与权,是保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创设并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责任保险人通过控制被保险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以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通谋,欺诈责任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7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对于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和解协议,若未经保险人的参与或者同意,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换言之,被保险人不得依据擅自达成的和解书,请求保险人给付。[①]有些国家法律上没有规定参与权,但保险人一般都通过保险合同加以了约定。例如,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责任责任险条款》第3条第8款的规定。不管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责任保险人参与权都已经达到了极至:责任保险人控制着整个纠纷的解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能在责任保险人参与权的阴影下任其践踏,这一现象凸显出责任保险人参与权的异化。责任保险人参与权的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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