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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关于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关于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的《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到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农垦企业要密切配合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于2003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备案。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
关于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农垦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税务征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盟市所属农垦企业,可直接纳入盟市级统筹。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原则上执行20%的缴费比例,也可执行当地规定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执行全区统一的缴费比例。实行费改税的原农垦企业的农业职工,也可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并结合农业生产特点由盟市确定缴费比例。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在纳入统筹初期也可按职工档案工资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职工初始缴费基数之和或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为依据核定,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的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后,一般不因人员的增减变动而调整,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但由于农产品价格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单位缴费基数。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
四、农垦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1995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个人帐户规模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均可计算为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五、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垦企业的离休人员,按照当地机关同类人员的养老金水平确定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其退休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认定,不符合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在职人员对待;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下列办法核定其养老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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