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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规定?

国家对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险,自1953年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条甲款中,就规定了:“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合作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可以实施劳动保险。”由于当时集体经济的规模比较小,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为数不多。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集体经济逐渐有了发展,不仅订立“劳动保险合同”的单位增多了,而且申请按“劳动保险条例”的待遇标准实行的单位也增多了。
  由于“劳动保险合同”一般没有退休待遇的有关规定,因而1966年4月原二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参照1958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制定了《关于轻、手工业集体所有制职工、社员退休统筹暂行办法》和《关于轻、手工业集体所有制职工、社员退职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在尚未按照国营企业的退体制度执行的合作工厂、手工业合作社等企业里,实行了略低于国营企业的退休待遇标准及因工死亡职工、社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等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
1979年12月14日轻工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发了《关于手工业合作工厂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和劳保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可按照国家和省、市、自治区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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