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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行业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论证会

近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一次关于建筑行业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论证会,谈了一些问题,还想专门就其中一个问题即“推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并行”再说几点意见。
一、二险的性质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法》中明文规定,属国家基本法律,是国家强制施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确定了的用人单位的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工伤保险解决的劳动者因工伤应享受的待遇问题,具体又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予以保障实施。按法律分类主要属劳动法领域,因为又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征缴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以又跨行政法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一项商业保险,狭义地理解可认为就是以此命名的保险产品,广义地理解还包括相关的责作事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家鼓励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作保险。这两个保险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中,因而产生了特殊的关系。
二、政府与二险的关系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从政府的角度而言,工伤保险更多地是依法行政问题,涉及到履行法定职责和严格执法,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内容,应当想尽办法予以执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行为,政府无权干涉,如果变相地设置一些附加条件作为行政审批或许可的内容环节予以推行商业保险,显然是行政违法行为。将产生一系列行政法上的否定后果。
三、二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企业是缴费主体,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除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外,其它由工伤基金支付。本身对企业而言利大于弊,又是法律或法规直接规定,企业只有遵守的义务。绝大多数安全生产责任类型的保险条款包含了以被保险伤残和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虽然保险法规定,单位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解决了投保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但出于保险上的防范道德风险考虑,保险法也同时规定,单位投保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受益人是具有保险金请权的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最后的保险金是归受益人所有。因些如果发生了伤残或死亡保险金赔付时就带来了问题。
实践中很多单位在投保时因为保险法的规定绕开了劳动者,劳动者也不知情,理赔时通过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也获得了保险金,在实际处理中冲抵了单位的部分责任,一切均圆满解决。突然有一天劳动者向单位和保险公司主张这笔保险金,结果是单位必须将该笔保险金退还给劳动者。至此,企业缴了保险费,投了保,最后却人财两空。这与投保目的发生了直接冲突,完全事与愿违。
这种追讨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解决,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的此类诉讼案件,不仅增加投保单位也增加了保险人的讼累。
因为有一笔可观的商业保险金,直接启动了个人的逐利心理。也对“谁投资,谁受益”朴素的价值观产生冲击。当然也有益处。一些单位对保险金的归属非常清楚,投保商业险本身作为职工的一种福利,使受害员工得到多一点经济补偿。无形之中,增加了企业的竞争力。
对于劳动者而言,从经济上得到了更大利益,能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四、政府在商业保险中的作用正是商业保险存在这样的利弊,对投保单位和受益人之间利益影响巨大,而工伤保险已对受伤职工的利益给予了充分保障,商业保险并非必要的补充,政府应该处于更超然地位,从宣传地角度多介相关保险的作用。同时,对既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又投保商业保险的单位,是否给予考虑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等措施予适当引导,比由政府出面推行两险并行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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