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市政办〔2000〕46号)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一、
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2003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在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及以下的,可以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的7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也可以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纳,职工本人不缴费。2003年6月30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在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及以下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退休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超过20%的,应增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增加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乘以超出人数,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费的用人单位增加的数额为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乘以超出人数。增加的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应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视实际情况核定。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工资收入在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及以下的,分别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5%代为收缴。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保中心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划入:35周岁以下的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