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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府发(1996)56号]规定,现对本市企业单位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养老金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进行计发。其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见附表)。二、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可给予补足。三、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不含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所增加的养老金)的,增加额不得超过1995年底计发水平的16%。四、1996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原则上按原办法计发离休金。其离休金由按原办法计算的离休金和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1996年以后增加工资计发的离休金之和确定。五、1996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其退职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月退职生活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70%。六、1998年1月1日以后到达退休(职)年龄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经本人提出,退休(职)当年可按12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七、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工作并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职)的人员,养老金统一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其中按第一、三、五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其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金时不再折算工作年限。八、高级专家、1995年底前被评为劳动模范者及其他按原国家规定退休后可提高退休待通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一、三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后,还可根据以下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一)1995年底前被评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按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的人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根据原提高计发养老金比例的不同幅度参照职工退休当年本市规定的劳动模范一次性奖励标准的1~3倍发给。1996年以后被评为或再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人员,统一按国发(1995)6号文规定执行。即: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计发或累计计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二)凡按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待遇的高级专家,原养老金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三)凡按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待遇的其他人员,原养老金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提高10%的,发给4600元;提高15%的,发给6900元。凡符合以上(一)、(二)、(三)款中二款以上规定的人员,其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最高金额按不超过累计计发比例15%确定的标准计发。(四)1992年底前已从事的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工作累计年限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按原国家规定比例折算的工作年限不满7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3000元;领7年及其以上的,发给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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