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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称属免责范围拒赔天津:轿车行驶途中进水保险公司称属免责范围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虽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已交付给原告且已向原告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网·天津视窗12月31日电:车辆进水后,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发生的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维修费。日前,车辆所有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虽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已交付给原告且已向原告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今年夏天,陈先生驾驶单位的高档轿车行驶途中车辆进水。报险后,保险公司人员出险,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赔案简易处理单。事故车辆送修后,产生费用30余万元。车辆所有方申请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保险合同中有格式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发生的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车辆所有方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虽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已交付给原告且已向原告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30余万元。击水律师事务所丁鹏律师分析,本案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文本,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就要承担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所以保险人负有法定义务,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就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就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被告拒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支持。律师指出,根据及相关法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三个法定义务,即提供保险条款、提示免责条款的存在、说明讲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有一项义务未履行,免责条款就无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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