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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车主于2003年11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保险合同,为其一轿车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共4项,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保险费合计3704元。
2004年8月,某车主的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为“电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车主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主根本未投保“自燃及不明损失险”,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第6至第9条为免责条款;投保单开头即注明:投保人已对乘用汽车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咨询和了解,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按照《乘用汽车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车主则表示,根本不知道有此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各执一词。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依约发生效力。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保监会在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规定中,对自燃作了定义: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车主的投保车辆因电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属自燃范畴。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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