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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偷盗财物获刑,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仍可享受

案情
李某是宁波某电子公司员工,2012年1月17日,李某上班工作时右手无名指不慎被压伤,有关部门确认其为工伤,十级伤残。同年4月27日,李某趁车间无人,盗取了公司合金模具两块。10天后,当李某再次行窃准备携带赃物走出公司大门时被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2980元,此后,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4日,李某向鄞州区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余元。同年底,劳动部门作出裁决,宁波某电子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万余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电子公司认为李某是因盗窃公司财物被判刑,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其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公司无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诉至鄞州法院。审理
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原告某电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2万余元。评析
根据有关规定,职工遭遇工伤事故,除存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等法定情形外,均可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认定为工伤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再次就业的能力、范围均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其伤情有可能发生变化或复发需要接受进一步的救治,所以只要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事实,用人单位均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李某因盗窃企业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他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受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企业因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他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与此同时,李某依法仍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与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某电子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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