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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之一,必须依法载明于保险单中。根据合同的条款,在约定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该约定期间称之为保险期间。
  保险合同不仅要载明保险期间,还要载明保险始期或合同开始日期。保险始期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期。保险公司通常是以收取第一期保险费的日期作为开始日期的。同时,签发保险单之日也往往是合同订立之日,即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这是因为签发保险单与收取保险费往往是同时进行的。不过在实务上,订约H也不一定等于保险始期,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才能确定。如果投保人的要约已经取得保险人的承诺,并已付清第一期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然需给付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始期应当是在出具保险单之前就已经开始了。还有其他的情况,比如签单在先,收费在后,除非保险公司对此已经作出特别的约定,一般对收费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为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所以,起期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不一定保持一致。所谓保险期间,也就是保险合同的预定持续期间,如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可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等5种。若投保人选择为30年,则保险持续期间可长达30年。
  一般满期保险金的给付,是以被保险人期满生存为条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准。因此,保险期间是认定保险事故的重要前提,保险公司要根据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来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假定在两全保险中特别约定,死亡保险金为生存保险金的10倍,如果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届满前夕死亡,即可领取10倍的保险金;若在保险期届满时一息尚存,心脏尚未停止跳动,只能领取生存保险金。所以,保险期间有关责任的认定,不容忽视。有些险种的保险持续期可划分阶段,分阶段承担不同责任。如上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规定,整个保险有效期间是以“自投保人办妥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保险费后为保险始期”,保险持续期间要到被保险人身故停止领取养老金之时为止。而在整个保险期间又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交纳保险费期间,为期20年;后一阶段为被保险人根据约定时间开始领取养老金起,一直到其身故停止领取养老金时为止。在交纳保险费期间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的未满17周岁的子女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于后一阶段,保险公司则承担按年给付规定的养老金,对此,读者还可参照实务篇中险种的说明进行比较。
  在寿险业务中,保险期间往往会影响费率的高低。例如,在定期死亡保险中,同一被保险人投保同一保额,每千元的保险费将因保险期间的长短而有所区别,保险期间越长,它的年交费率越高。在生死两全保险中,同一被保险人如投保相同保险金额,每千元的年交保险费也因保险期间的长短而有所区别,年交保险费将因时间的延伸而有所下降,也就是说保险期越长,保险费越低;反之,期限越短,需要交付的保险费越多。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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