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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扶助的,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按照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干部、工人退休和退职的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除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以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1986年11月15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将护理费的标准调整为按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l元)执行。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这部分人员医疗终结后,长期住在医院由医院来护理,由职工家属护理又会影响家属到社会上去就业,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予以适当补偿,既可加快医院床位周转,也可减轻由此造成的家属不能就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残护理费的标准,应随着工资或物价的增长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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