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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对保险中介制度的供给(一)

针对保险业的混乱局面,历届政府都试图制定保险法规。1907年前后,清政府开始起草保险法(当时称为《保险业章程草案》),并经过光绪、宣统两朝反复修改,但终因保险业是典型的舶来品,对保险业的立法管理缺乏必要的经验,保险法终未出台。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法律馆也曾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译音)拟订《保险契约法草案》。1917年北洋政府商部也拟订了《保险法案》,后因北洋政府的解体而未出台。1927年南京政府成立后,也着手制定保险法,并会同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等部门,经过多次讨论修改,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业法》、《保险业法实行法》。
  在《保险业法》中,制定了对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行为规则。如《保险业法》第十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域以内设立支店或事务所或委托代理人或经纪人时,应呈请实业部核准并依法登记。”第二十条:“外商保险公司的经纪人,领有执业证者,其经营范围以通商口岸为限,并不得委托他人在内地代为经营或介绍保险业务。”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设立支店或事务所,或委托代理人或经纪人代为营业或介绍保险业务者,须缴纳保证金(按实收资本或基金总额的15%),于设立时缴存之。”山这些规定对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的利益构成了威胁,因而受到外国保险公司的强烈反对。不久发生“七七事变”,抗日战争爆发,国民政府迁都重庆,有关法律也未能付诸实施。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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