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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之海上风险的规定基础

海上风险这项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不得有与此相反的约定,否则合同是无效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1项和我国《海商法》第242条均做了相应规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又重申,“本保险决不承保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蓄意恶行的损失、损害和费用”。在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和过失都是除外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归因于船长船员的恶意而导致承保风险发生并造成货损,在协会货物条款(A)下,保险人仍须负责。而在现行协会货物条款(B)和(C)中,任何人的蓄意恶行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都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包括船长船员的恶意行为。
  货物保险中,因为在海运过程中被保险人无法控制货物,被保险人蓄意破坏货物的情况较少见,偶见于被保险人明知货物属禁运货物仍予以发运等情形。被保险人的蓄意恶行常见于船舶保险中。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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