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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职期间一直领取失业金,辞职时能否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没有替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者提出单位补缴的要求。然而单位却发现,劳动者在职期间一直领取失业保障金,因此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这笔糊涂账究竟怎么算?

案例回放

赵某原是某厂财务。1999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赵某经熟人介绍进入某物资供销公司,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01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他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1日起,赵某未再上班。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2001年10月18日,赵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200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0元。

然而在仲裁期间,物资供销公司发现,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赵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决不愿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赵某称其辞职后进入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了两年多,单位不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其因未签合同无法享受正常的员工待遇才凭《劳动手册》申领失业救济金,现愿意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物资供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有关规定,侵害了其权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让其享受和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而公司辩称,赵某系以下岗职工的身份应聘,双方建立的仅是劳务关系。赵某非正式职工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等相关福利,并提出赵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最终判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1999年3月至2001年5月,赵某在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向该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了劳动报酬,公司也对赵某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社保机构向赵某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不影响赵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赵某已将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金退回社保部门。鉴于赵某与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享受报销医药费的福利。2001年6月起,赵某不再至物资供销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赵某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2年1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下岗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物资供销公司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6月解除,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赵某缴纳1999年3月至200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361.2元;赵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人民币588元予以报销。

本案的讼争俱因单位未能与劳动者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特别涉及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赵某与物资供销公司间既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即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

赵某在某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申领失业救济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批评并应由有关部门对其做出处理。但赵某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物资供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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