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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需向投保人进行隐性条款说明

  陶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内,陶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陈某的车相撞,致使后者摔出车外,恰逢张某驾车经过,陈某被压身亡。陶某及张某被判连带赔付陈某的父亲人民币26万元(陶某承担6万元、张某承担20万元)。

  事后,陶某仅就其6万元内部赔偿份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陈父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对超出陶某责任比例部分,公司可事后向张某追偿。现保险公司仅按陶某的内部责任份额给付保险金,致使其作为受害人家属不能全额受偿,依据保险法,其有权代位陶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

  尽管一审法院根据陶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陈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赔款;但在二审中,该案改判并支持陈父的诉请,其依据是,保险公司未就“仅按责任比例赔偿”这一免责性质的条款向陶某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解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者行使直接索赔权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该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三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理赔范围;四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陶某因共同侵权而需向陈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后两个要件上。

  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往往在三责险中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该约定在条款设计上多被列在“赔偿处理”部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多数保险公司都主张不属于免责条款,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提示说明义务。

  对此,一中院法官表示,新保险法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一新提法代替旧法所用的“责任免除条款”,表明即使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只要效果上该条款可以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这种“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此外,陈父作为权利人,可不受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的限制,要求任一人先行支付全部赔款。但陶某在陈父提出索赔要求后,既不履行其应付的连带赔偿义务,又不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应的保险金,已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陈父提起本案诉讼代位陶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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