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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保险专营原则)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本条是关于保险专营原则的规定。

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按商事习惯经营的各种业务活动。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营性保险,以追求赢利为其取向。

由此而决定了商业保险的风险性,加之保险本身所固有的负债性、广泛性和保障性,都要求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保险公司需具有一定的条件,诸如: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规制公司内部活动的公司章程;有符合本法规定的保持公司有最低偿付能力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保险公司还必须持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上林林总总,都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运营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较为安全的交易环境。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风险性要求保险公司需经批准而成立,以强化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进而维护保险活动的安全运作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除依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本条规定是针对目前一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变相保险业务,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定的。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专营原则是一致的。它包括三层意思,即只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被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才有资格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准经营保险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准经营其他业务。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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