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变更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的变更,理应包括保险金额的增加以及保险金额的减少。但是,我国保险实务上,只允许减少保险金额,对于增加保险金额则不予受理。 如果需要增加保障,只能另外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以重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等条件计算保险费。 2.变更保费交付方式 由于人寿保险是一种长期性保险,在漫长的保险过程中,难免会有要保人基于个人因素而希望变更保险费交付方式的情形发生。以保险公司的立场来看,变更保险费交付方式并不影响其权益。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所谓保险费交付方式的变更,只是保险单所记载交付方法(比如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的变更,而不涉及其他(如宽限期间等)的变更。 3.变更缴清保险 所谓缴清保险,是指保险契约订立后,所交付的保险费达到一定程度时,要保人以当时的现金价值当做趸缴保险费,购买与原契约同一保险期间的相同保险。 保险公司之所以采用“缴清保险”制度,一则为维护要保人的权益,避免要保人因无法交付保险费而失去加入多年的保险保障;一则基于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考虑,避免因要保人交不出保险费而致使契约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