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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保医疗的第二阶段包括三个时期,即: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国家成立后。
抗日战争时期
各抗日根据地分别制订了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有职工患病后医药费的支付方式。1940年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疾病医药费由厂方负责。1940年晋察冀边区政府制定的《劳动保护法》规定,工人因劳动伤、病、残废者,雇主负责医疗费用。
1940年晋察冀边区《关于改善工人生活办法草案》规定,工人疾病治疗的医药费用等由雇主负担,1942年冀中总工会和农村合作社冀中总社公布的《关于各级工厂职工待遇之共同决定》规定,医药费每人每月二角,由厂方开支,集中使用。
解放战争时期
1948年1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决议提出,逐步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同年,华山工商会议规定,各企业按月拨出工资总额的3.5%,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以解决工人的生、老、病、死、伤方面的问题。1948年12月,公布《东北公营企业战时劳动保险条例》。1949年7月1日,在东北地区所有公有企业实行,规定各公营企业管理机关须按月缴纳等于本企业工资支出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0年10月29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1951年6月26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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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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