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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因保险费数额较大,双方约定分期给付,第一期保险费交付后,到第二期交费期因故未能按时交付,保险人催其交付,被保险人未交,在此期间发生火灾,被保险人交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同时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不收出险后补交的保费,并以未尽交费义务而拒绝赔款.这一案件经法院判定:保险人的拒赔不能成立;该案又经总公司条法处审议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的,保险人难以拒赔.
  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得到的启示是:保险实务必须适应法规,随着我国法治的深化,必须加强实务手续.如在被保险人拒交屎险费时如何确定限期催交或解约,通过书面形式取得被保险人的“承诺”,超过约定期限中止或终止保险合同.总之,不能让保险人既收不到保费,却又承担着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不出险赖帐,出险后补交保险费来索赔;从制度上堵塞上述漏洞.此外,《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l0条规定,欠费应收取利息,实务上还没有这样办,应不应该贯彻到实务中去.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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