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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时间与保险期限能否不一致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单位的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保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有关附加险,保险单于1998年7月25日签发。保险期限4个月,自1998年7月26日0时起至1998年11月25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4个月,实收保费X X X X元。”当时因被保险人账上没钱,没有交保险费。后经保险公司派人多次催交,被保险人才于8月5日将保险费交齐。交费时,被保险人曾口头提出,保险期限是否从交款时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加注批单对有关内容批改。
  1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该保险车辆因在冰雪路上行驶,驾驶员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倾覆的事故。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定损,支付赔款。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抄保险单副本,认为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认为拒赔无理,多次找到承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申诉自己的理由。被保险人认为:首先,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明确载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车在没交保险费之前出险,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赔偿其损失。其次,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了“保险期限4个月”,投保人又交了4个月的保险费,因此,保险期限应该是满4个月。另外,投保人实际交保险费的时间是8月5日,又由于在交费时提出了更改保险期限的要求,因此,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该从实际交费日计算,保险期限的终止日期应该白交费之日起顺延至满4个月,即从1998年8月6日0时到12月5日24时。根据以上理由,11月30日出险,正好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将诉诸法律解决。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保险期限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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