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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解除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做法

失效的处理 保险合同的失效,是自失效原因发生之时起向将来丧失其效力。因此,对于失效原因发生之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基于合同订立后所发生的事由,使其合同自始无效而作出的单方面行为。换句话说,当事人的一方行使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解除权,以一定的行为使该合同一切效果消灭而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原来状态,便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其一,合同的解除,须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方可行使,且解除权可因时效而消灭,合同的无效则人人可主张,也没有时效的限制;其二,合同解除的后果,须因解除权的行使而开始,然后追溯以往,而合同无效的后果自始确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1.解除的原因 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可分为法定事由与约定事由两种。 (1)法定事由。法定事由是指法律所赋予的解除权。对此,应当由保险法子以明确规定。 (2)约定事由。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一定的事由发生,一方即可以此为理由而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这种解除的约定事由,需符合无公害的要求与法律的强制规定,否则便无效。 约定解除权不仅可约定解除原因的事由,而且可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时限,若不于此时限内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归于消灭。 2.解除的处理 保险合同解除的处理,依民法一般原则而论,属于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已受领的保险金或保险费应返还给对方,并且被解除合同的一方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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