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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辆施救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可否给予赔偿

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王某没有受伤。王某小心翼翼地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王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忽然下滑,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告知运输公司对于王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请求,运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王某的伤残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于是判决运输公司败诉。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对保险施救费用有专门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对施救费用作出了与《保险法》内容相同的规定。施救费用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在某车间发生火灾,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用、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质的费用等。保险人之所以支付施救费用,目的在于充分调动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防止损失的扩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施救费用必须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的车辆驾驶员的伤残虽然是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但他的伤残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属于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另一起意外事故。另外,王某的人身伤残损害也不是施救所应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代价。因此,司机王某的伤残治疗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伤残治疗费用。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车辆 保险公司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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