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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0日,张某驾驶的小轿车被一辆大货车剐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薛某是大货车的主人,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根据《交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修理费、误工费合计5499.99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10月1日实施,保险公司应根据该条例承担有限责任,遂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认为,薛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据该《条例》及薛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大货车司机的雇主薛某予以赔偿。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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