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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定损未经确认 法院据实支持修理费

单方定损未经确认 法院据实支持修理费    原告赵女士驾车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依据产生分歧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报告未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判决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共计13000余元。  法院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行至县东外大街环岛时,与原告赵女士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原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700余元,但原告未认可。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汽车维修站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1900余元。双方因赔偿依据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11900余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要求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赔偿依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依据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确认,且该公司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案件审理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纵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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