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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有哪些?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
  第一,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有义务先撤离现场后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诉讼来赔偿受害者、合理分配事故损失,这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和证据的作用,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四、现行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规定   我国过去的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较为严格,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的条款费率,例如,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由于实行统一的条款费率,广大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投保时对汽车保险险种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各保险公司在经营上受到很大的限制,经常出现保险公司违规经营,在保险费率上大打价格战和影响保险业正常发展的恶性竞争事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于保险费率自由化的呼声日高。为促进我国汽车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我国的汽车保险从经营管理、产品、价格到运作模式尽快与国际接轨,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的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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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交通 交通事故 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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