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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转移财产逃避交通事故赔偿 被法院判决无效

2011年7月3日,徐某驾驶着小型拖拉机装运鸭饲料。在将拖拉机驶入鸭舍过程中,不小心与鸭舍东侧门柱发生碰撞,导致门柱倒塌,压住了鸭舍经营者唐某。
2012年8月28日,唐某向余姚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徐某支付唐某26万元。唐某不服,上诉至宁波中院,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支付给唐某36万元。
然而,调解协议生效后,徐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唐某赔偿费用,于是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发现徐某在事故发生不久的9月7日,将其所有的一套住宅抵押给了妻弟戚某,抵押金额为35万元。唐某认为徐某将所有房屋抵押给妻弟,明显就是恶意逃避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徐某的抵押行为。 然而徐某也有自己的苦衷,徐某称原先为了买房借了很多外债,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了支付唐某的医疗费,又借了一些钱。2012年9月,在债权人的多次催讨下,徐某只得向戚某抵押借款35万元。因此,抵押此举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而是无奈之举。
法官说法 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因向戚某借款,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设立抵押,系双方自愿达成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但该抵押借款晚于徐某因交通事故给唐某造成损害,已经发生的侵权之债,徐某仍将其名下的房产设立抵押,因此法院有理由怀疑徐某的借款抵押行为是转移财产的行为。戚某作为徐某妻弟,对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但仍通过借款抵押的方式取得抵押权。徐某与戚某的行为损害了唐某债权受偿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支持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徐某的抵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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