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交强险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了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优先”一词在社会语境中普遍的含义为“占先、利好”,于是绝大多数原告甚至代理律师想当然认为“优先赔付”对己方有利,从而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事实上,在原告需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足的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将使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变少。此时,法律语境下语词的效果与一般语境下不同甚至截然相反,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真切领会法律的含义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法官应否主动释明,或者应释明到何种程度,成为有待明确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