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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受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宋某所有车辆与邹某、王某车辆发生三车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无责,邹某及王某分别承担车辆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现宋某诉至法院,要求邹某、王某及承保二被告的保险公司承担其购车时缴纳的购置税损失二万二千余元。

  宋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邹某、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其所有车辆无责任,但由于其车辆受损严重,经认定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并得到邹某、王某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但因在购车时,其交纳22000余元购置税,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邹某、王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购置税损失22000余元。

  邹某、王某辩称:由于三方私下签订协议,就车辆损失均已经赔偿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宋某诉讼请求。

  二保险公司认为:购置税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车辆购置税系当事人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并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亦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后宋某提出上诉,本案二审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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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购置税 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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