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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夏某与肖某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夏、肖二人虽然是为反对婚姻干涉而离家出走,其经历的坎坷与不幸令人同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夏、肖二人系于1999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这一规定,二人之间形成的并非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
  (二)夏某对肖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属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由于夏某与肖某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肖某并非前款规定中的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而且,无论夏某是在为肖某投保之前或投保之后,均未将此事告知肖某,也就不存在肖某同意夏某订立合同的问题,所以,夏某对肖某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夏某为肖某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夏某未经肖某同意亦未得到肖某的追认而为其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夏某以此无效合同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不足为怪了。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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