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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受益人的规定较少,相关的理论探讨也不多,以致于造成一些认识和实践上的偏差。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理论出发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的约定和变更

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系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可见,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这样,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观察问题的出发点。下面区分二种情形来具体说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随意变更,哪些不能随意变更。

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则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方式则约定由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时,两个法律关系中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这种约定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利他合同成为使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债权人的行为无疑为赠与行为。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则与利他合同中约定冲突,需要另行调整。如果第三人表示受领,则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一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能否变更取决于赠与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不能随意变更。

二、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话,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文着重探讨的即是这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与利他合同比较不难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赠与人),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受益人的地位则相当于第三人(受赠人)。

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国家机关、国家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这是其特点决定的。

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保险受益人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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