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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七)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继承)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第二十六条(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第二十七条(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第二十八条(生存复核)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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