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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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