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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30日,徐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徐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徐涛,受益人为徐立。
2003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徐涛因病去世,徐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保险公司并发出书面通知,称徐立因在投保时未经被保险人徐涛同意而在保单上代徐涛签字,其代签行为属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4年12月,徐立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依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审理中,徐立称:自己之所以代替被保险人签字,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向其说明代替签名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庭审中,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徐立为其弟徐涛所投保的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缺少被保险人徐涛的书面意见、且又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徐涛曾委托原告徐立代为在合同上签字,故认定徐立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其收取的保险费亦应返还给投保人。而就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徐立说明不应代签字一事,因投保书中已作出文字说明,该说明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因此应推定投保人是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该项说明的内容才签字的。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徐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原告所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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