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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同样是“自杀”行为,前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给予了赔偿,而后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呢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保险人自杀,都在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的期间。那么,为什么一个赔了,一个没赔呢?
这里就需要给“自杀”下一个定义。所谓自杀是与他杀相对而言的,是指自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广义的自杀包括故意自杀和过失自杀,误食有毒物品、失足坠落、失足落水等引起的死亡属于过失自杀。一般情况下,人们不把过失自杀看作自杀,而当作意外事故来处理。只有故意自杀,才是保险合同中所说的自杀。
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知道了这一点,我们再回来分析上面的两个案例,在第一个案例中赵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他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因此,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小章不仅在行为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而且她当时神志正常,有强烈的求死愿望,因此,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应退还小章父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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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保险公司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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