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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 不认同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状告社保局

2008年,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彭彦庆在一管道内执行检修任务时,因突然发生火灾,致其烧伤。彭彦庆不服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3年4月向嘉峪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将社保局与第三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宣判后,原告彭彦庆提起上诉,8月9日,省高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维持社保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嘉峪关市社保局根据第三人酒钢公司申报的彭彦庆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核定的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伤残待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向彭彦庆申报的2007年、2008年月工资及年度月平均工资经彭彦庆及其亲属签字,故予以确认。关于彭彦庆要求第三人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判决:维持被告核定的原告彭彦庆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各执一词
彭彦庆上诉称:原审中,其《2007年嘉峪关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表》《2008年嘉峪关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表》,实际是2006年与2007年其本人的平均工资,社保局以此为基数核算显然不合理,应该以2007年与2008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保险待遇的基数来核算。按有关规定:企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之和为缴费基数。由此可见,缴费基数是上年度工资,2007年、2008年工资表正是上诉人缴费基数的体现。所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社保局辩称:社保局作出保险待遇所依据的两份工资表,不仅有上诉人彭彦庆的签名,而且该表在上诉人单位公示三天内,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向彭彦庆支付伤残津贴等各项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待遇91179元;伤残津贴3039.3元每月(按照本人工资的90%计发);护理费1371元每月。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法庭合议后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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