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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投保按性质,切勿因小失大 返回列表页>>

一、案例简介

某天,某保险公司客服热线接到肖某来电来电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事故损失,要求投诉。经核实,几天前,肖某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自己全责,通过当时查勘人员在现场查勘发现,该车辆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但出险时车身明显可见贴有“货拉拉”标志,并且经现场对后备箱货物、送货单确认,该车辆出险时正在做营运用途。因该车辆私自改变使用性质而未提前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商 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已及时发送理赔通知书告知肖某保险公司关于该理赔案件的处理决定。

二、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案中,肖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因自觉营运车保费较贵,为节省小钱,选择向保险公司隐瞒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客观上增加了被保险人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最终保险公司做出商业险不予赔付的决定,肖某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三、案例启示

1.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选择投保险种,切勿因一时贪图便宜,给自己、公众带来风险。

2.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因仔细阅读投保单中的承保告知、免责声明等内容,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同时,若投保后改变车辆用途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3.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重要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例由中国太保产险广州分公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