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订立无不要求当事人诚信,凡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更要求最大诚信。据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合同订立时,应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说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危险已经发生,保险人亦可终止合同的效力。这种规定无非为了确保合同的最大诚信,这也是为保险合同所特有的。 所谓有偿合同,是指享有合同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果不付代价而能取得权利,则为无偿合同。人承担风险责任的,保险人则以提供风险责任来取得收受保险费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都以承担相应代价来取得应得的权利。不过保险合同的有偿又不同于一般有偿合同。一般有偿合同均为“等价有偿”,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给付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未必是等值的,但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则是与他所取得的数学期望值是相等的。而且就保险整体而言,保险人通过纯保险费所组成的保险基金与发生保险事故时所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亦是相等的。因而就总体而言,双方的权利转移亦是建立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亦是一种“等价有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