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险】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及时批改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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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先生名下有一辆小货车,平时工作清闲,车辆也常闲置。听朋友建议,他将非营运小货车注册为某货运平台车辆,还给车贴上了货运标识,利用空闲时间接单赚取外快。

一次送货途中,李先生驾车不慎撞上护栏,车辆受损严重。他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发现,李先生在事发时正在进行该货运平台订单运输,且此前已完成多个运输订单。鉴于标的车辆使用性质已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李先生未将这一变化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商业险部分作出拒赔处理,李先生最终只能自行承担车辆损失。

案例分析: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均有明确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通过某货运平台长期、持续地接单送货,已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这与他投保时申报的“非营运”车辆使用性质不符。这种改变,客观上使得车辆的出行频率、行驶路线、使用环境等都发生了变化,显著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正是由于这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且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案件损失最终由李先生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风险提示:

厘清车辆性质,杜绝认知误区:车主需明确“自用”与“营运”的法律及保险界定。通过货运平台长期、持续接单并以此营利,其车辆性质已从自用转变为营运,这与投保时申报的“非营运”性质存在根本区别,绝非“偶尔帮忙”或“顺路捎带”。切勿因注册门槛低、操作便捷而误认为无需变更保险信息,主动了解并遵守规定是保障自身权益的第一步。

严守告知义务,完善批改手续:客户投保时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完整车辆证件,避免因使用性质录入不当引发理赔纠纷,必要时可通过特别约定备注车辆用途保险期限内如车辆实际用途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车主应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如实说明车辆用途改变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或保单批改手续。切勿心存侥幸,拖延或遗漏,以免在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保险理赔。

强化风险意识,保障自身权益: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性货运/运输虽能增加收入,也必须正视其伴随的法律与保险理赔风险。请广大车主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切实守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而让自己陷入更大的经济困境。

 

 

【免责声明】 本文旨在宣传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内容仅供科普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业务承诺或理赔依据。具体保险责任及赔付标准以保险单、产品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敬请知悉。


【以案说险】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及时批改防范风险
2026-03-13

典型案例:

李先生名下有一辆小货车,平时工作清闲,车辆也常闲置。听朋友建议,他将非营运小货车注册为某货运平台车辆,还给车贴上了货运标识,利用空闲时间接单赚取外快。

一次送货途中,李先生驾车不慎撞上护栏,车辆受损严重。他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发现,李先生在事发时正在进行该货运平台订单运输,且此前已完成多个运输订单。鉴于标的车辆使用性质已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李先生未将这一变化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商业险部分作出拒赔处理,李先生最终只能自行承担车辆损失。

案例分析: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均有明确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通过某货运平台长期、持续地接单送货,已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这与他投保时申报的“非营运”车辆使用性质不符。这种改变,客观上使得车辆的出行频率、行驶路线、使用环境等都发生了变化,显著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正是由于这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且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案件损失最终由李先生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风险提示:

厘清车辆性质,杜绝认知误区:车主需明确“自用”与“营运”的法律及保险界定。通过货运平台长期、持续接单并以此营利,其车辆性质已从自用转变为营运,这与投保时申报的“非营运”性质存在根本区别,绝非“偶尔帮忙”或“顺路捎带”。切勿因注册门槛低、操作便捷而误认为无需变更保险信息,主动了解并遵守规定是保障自身权益的第一步。

严守告知义务,完善批改手续:客户投保时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完整车辆证件,避免因使用性质录入不当引发理赔纠纷,必要时可通过特别约定备注车辆用途保险期限内如车辆实际用途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车主应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如实说明车辆用途改变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或保单批改手续。切勿心存侥幸,拖延或遗漏,以免在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保险理赔。

强化风险意识,保障自身权益: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性货运/运输虽能增加收入,也必须正视其伴随的法律与保险理赔风险。请广大车主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切实守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而让自己陷入更大的经济困境。

 

 

【免责声明】 本文旨在宣传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内容仅供科普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业务承诺或理赔依据。具体保险责任及赔付标准以保险单、产品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敬请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