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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相关知识,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的发生。

内容

损失补偿原则具体内容有: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限度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此外,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超额赔偿,因此采用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

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

1、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2、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

3、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4、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5、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损失补偿原则,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的发生。

内容

损失补偿原则具体内容有: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限度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此外,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超额赔偿,因此采用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

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

1、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2、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

3、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4、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5、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意外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介绍

经济补偿是意外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意外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因而损失补偿原则也是意外保险的重要原则。但需要说明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具有补偿性的意外保险合同,如财产意外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中的医疗费意外保险,而对于给付性的人身意外保险则不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意外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意外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意外保险人有权按照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而充分的意外保险赔偿;意外保险赔偿是为了弥补被意外保险人由于意外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意外保险人也不能因意外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意外保险处理赔案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意外保险的宗旨。由此在理解损失补偿原则时必须从两个方面把握该原则的内涵:一是有损失才有赔偿,即损失补偿是以被意外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条件的; 二是损失多少最多赔偿多少,意外保险赔偿的目的只是弥补被意外保险人由于意外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尽力使被意外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而不能使被意外保险人从意外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以防止被意外保险人利用意外保险从中牟利,进而维护意外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保持意外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要点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按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因为财产的价值是通过该项财产的市价来表现的。具体而言,首先,要确定该项财产的市价,然后在此基础上衡量实际损失量,实际损失量不应超过该项财产损失时的市价。例如,某台摄像机投保时的市价为ll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跌至8万元,保险人只应赔偿8万元,尽管保险金额为11万元。因为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8万元而非11万元。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在上例中,如果摄像机被盗时市价涨至18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为18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11万元赔偿。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对遭受损失的财产:要具有保险利益,索赔金额以其对该项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则不予以赔偿。上述的“以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为限”,都是基于这一条件。例如,在抵押贷款的财产保险合同中,银行以受押人名义对抵押品房屋投保,如果银行的贷款为8万元,房屋价值为1l万元,保险金额为11万元,保险人只能赔偿被保险人银行8万元,因受押人银行对该房屋的保险利益只有8万元,而不是11万元。
  4.损失补偿原则是建立在足额保险的基础上,而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不足额保险的问题,也就是悦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诤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人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有时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免赔额,在此种情况下,免赔部分,被保险人得不到补偿。

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损失补偿原则虽然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保险实务中有一些例外情况。 (一)定值保险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全部损失一律按保险金额赔付,部分损失则按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比例赔付。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保险赔款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二)重置成本保险 所谓重置成本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付,使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由此恢复被保险人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当财产受损后,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所以,重置成本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 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这样保险人实际上承担了两个保险金额的补偿责任,显然扩展了损失补偿的范围与度,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这主要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

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按照补偿原则,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1)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2)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超额赔偿制和优先赔偿制等。
①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这种方法在汽车保险理赔中很少使用。
③超额赔偿制是指当没有其他保险合同可以理赔,或者其他保险合同赔偿不足时,本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方法。在理赔时,投保人应该先向其他保险人索赔,本保险合同仅对超额部分予以赔偿。目前当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社会保险发生重叠时采用此方式分摊。
④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后生效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韵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例如,一台机床投保时按其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5万,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2万元,保险人只应赔偿2万元,尽管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为2万元的赔偿足以使被保障人恢复到受损以前的水平。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即使发生通货膨胀,仍以保险金额为限。例如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其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乍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为20万元,因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时财产权益已全部转让,则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如果受损时保险财产已转让,则被保险人对已转让的财产损失无索赔权。如果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对抵押房屋的保险利益额度为贷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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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受益。该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保障合同通常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的重要原则,坚持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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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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